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張琇晴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盛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盛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88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該院以87年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起訴,並以92年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09號、93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8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3案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1年2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另於101年2月21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驗前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
0.41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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