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甲○○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致藥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
6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包括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和關於前開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項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提出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