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及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原告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告訴被告丙○○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訴訟案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59號),雖經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偵查終結在案,惟因該案件尚未檢送到院,業經本院查詢被告前科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該案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亦即尚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