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晉碩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袋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晉碩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袋1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商品,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應逕以裁判時法為斷。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晉碩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被告所販賣之仿冒「GUCCI」手提袋1只,確係被告犯本罪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結果、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及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