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4號原告 何郁 凭被告 林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
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4,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146,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20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美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評估修護費用為225,056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請求146,416元。爰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被告於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自稱「因開車與乘客聊天,沒注意車前而追撞前方等紅燈的車輛」,有筆錄可憑。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5,056元(其中包括工資15,368元、鈑金15,560元、零件168,750元及烤漆25,378元),並提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5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4日,使用年限為1年5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0,110元(168,750×0.369=62,269,(168,750-62,269)×0.369×5/12=16,371,168,750-62,269-16,371=90,110),故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146,416元(工資15,368元+鈑金15,560元+零件90,110元+烤漆25,378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依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46,416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6,4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4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3,310×146416/304256=1,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593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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