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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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陳建雲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三七一之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六樓),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麗惠應將前項土地、房屋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四年空白字第二四五九七○號辦理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建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建雲、陳**為被告,並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陳建雲、陳**間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6樓,權利範圍:2分之1)及新竹市○○段○○○○○○○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雲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6年12月5日具狀補正被告陳**應為陳麗惠,並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71之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6樓)、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麗惠應將前項土地、房屋於104年11月5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年空白字第245970號辦理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建雲。」,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建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惟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計新臺幣(下同)1,073,375元及利息未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確定在案。詎其為躲避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麗惠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建雲有上開債權,而被告陳建雲於10
4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惠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49至5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㈢、經查,被告陳建雲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未清償前,乃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16日無償贈與被告陳麗惠,並於104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惠,已如前述。核其所為,顯係積極的減少其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由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程度之清償。又被告陳建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麗惠後,名下財產僅餘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4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準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建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陳麗惠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陳建雲之名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陳建雲之債權人,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陳麗惠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陳建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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