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屏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2人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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