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林佩君 被告 郭仟宜
鄭儉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嗣於民國91年9月3日變更名稱為復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8月13日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㈡被告郭仟宜於85年7月4日邀同被告 鄭儉和 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利息依年息9.33%計算,嗣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距計息,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履行時,按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郭仟宜另於85年7月4日邀同被告鄭儉和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3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利息第1年依年息8%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並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履行時,按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郭仟宜又於85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鄭儉和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4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月18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利息第1年依年息8%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08%計息,並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履行時,按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郭仟宜自97年3月2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擔保放款
借據第8、9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268,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鄭儉和既為被告郭仟宜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還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