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63號、第1379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陳貴卿通譯薛聖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9年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沿臺中縣梧棲鎮田尾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當車行經田尾巷長春幹6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該路段之天候、視線及路況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然甲○○卻疏未注意及此,見沿田尾巷由東往西方向由 王仁詳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靠右側行駛且迎面駛來,未即減速及閃避等安全措施,致甲○○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頭前側與王仁詳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後方相互碰撞,導致王仁詳人車倒地,機車逆時針打轉90度後停於路旁, 王仁祥 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右側血胸及下肢骨折等嚴重傷害,經人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依公訴人與被告甲○○之協商內容,被告應於99年10月14日前,捐款新台幣(下同)伍萬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而被告業已履行,有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於99年9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捐款帳號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捐款金額為5萬元)1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貴卿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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