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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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軍附民字第3號原告A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詳卷訴訟代理人湯偉律師被告 嚴梓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略稱: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30日8時許,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甲○意願,以性器進入甲○性器得逞1次;㈡101年7月3日至同年8月30日間,被告明知對甲○具有教(師)官與學生間教育監督關係,基於利用該教育監督關係之權勢而為性交之犯意,在甲○畏懼其權勢,礙難抗拒之情形下,以性器進入甲○性器得逞11次。已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有罪,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不承認具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原審諭知無罪,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