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同類型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案是初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製茶工作、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15號被告蔡正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旁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0時至22時間,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及摻入米酒之薑母鴨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騎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一段與彰南路交叉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