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浩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被告所為之跟蹤騷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行為,皆係出於同一跟蹤騷擾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為滿足自身私慾,不思以理性方式追求告訴人游○柔,違反告訴人游○柔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游○柔為騷擾、接近行為,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使告訴人游○柔在惶恐下度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意追求游○柔(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111年5月間,即侵入游○柔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該次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以遂其追求行為。詎甲○竟食髓知味,基於反覆對特定人為追求行為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無故侵入游○柔及其父游○輝上開住處,並使用懸掛在游○柔房門外之鑰匙開門入內,侵入游○柔之房間,以遂其追求行為,經游○柔當場發現報警究辦。
二、案經游○柔及游○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柔及游○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