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訴人 茹紹紐

被上訴人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然其上訴狀既欠缺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3、4款事項,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