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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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王興華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王興華(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98頁)。綜上,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減刑相關連新舊法以及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認罪答辯,僅對量刑上訴,願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適用行為時法為有利:
1.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法: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行為後(全部既遂時點為同年8月4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惟詐危條例並未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規範對象(該條例第2條第1款參照),是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無從適用之。
2.洗錢防制法以行為時法有利: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行為後,第14條處罰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舊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3.經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坦承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案關於其處斷刑框架,若適用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於本院自白而可減刑,前置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嗣後修正之112年舊法,無從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前置犯罪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倘適用新法規定論罪,無從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112年舊法、新法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四、論罪及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均構成相同犯罪,僅條號不同)。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對於量刑說明理由,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宣告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幫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但能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105-10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先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歷來所陳學歷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原審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檢察官仍能依憑原審沒收宣告為執行名義,就該繳回部分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