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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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張晹勝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蔣春妹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蔣春妹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
捌仟參佰貳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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