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丙○○與代號BG000-A11209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至同年0月間,在丙○○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大崗郵局旁出租套房,未違背甲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5次。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育及思慮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甲為性交行為,對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為本案犯行時亦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甲係男女朋友,本於感情基礎與甲發生性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對象亦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英尉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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