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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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藍宗賢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UL/202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DAB42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10年5月25日入所執刑起至110年6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188號、11
0年毒偵字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完畢後,已有4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DAB42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卷證出處1結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15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DAB42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卷第13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被告藍宗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8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警方至上址奇異果快捷旅店805號房執行臨檢,在房內扣得藍宗賢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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