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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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鴻雖先前有逃亡一段時間方經緝獲,然係因做了錯事,不知如何面對父母,既然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決心面對司法,應已知悔悟而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吳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為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方搜索時逃離現場,並經通緝1年多方經緝獲,且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顯有逃亡之事實;另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起羈押在案。
三、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得易服勞役),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在卷可參,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受本院上述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緝獲之紀錄,又本案亦經通緝多時方緝獲到案,是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避日後執行之虞,此尚不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有不同,是被告縱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亦無法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現無從以其他方案代替羈押,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