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石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等語。
二、核被告顏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因吸毒需要金錢方為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石磨1組為犯竊盜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