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號異議人 張東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4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99年12月16日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東孝於民國99年12月16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巿光復路由南向北經永安街15巷口欲右轉時,不慎撞及 陳囝 ,致陳囝受傷,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駕駛執照限於101年4月13日前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陳囝發生事故後,即下車察看,並主動聯絡陳囝之家屬,因尚有工作恐延誤送貨時間,且已有手機號碼可連繫,故於聯絡完陳囝家屬後即先行離去,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工作結束後亦趕赴醫院探視,於陳囝住院期間亦經常前往探視,並於100年4月21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以下同)21萬元,且經本院判決宣告緩刑。異議人平日以載運水果維生,若機車駕照遭吊銷,將影響全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肇事逃逸」,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
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其立法本旨,係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已有認識,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張東孝於99年12月16日8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巿光復路由南向北經永安街15巷口欲右轉時,不慎撞及於澎湖縣馬公巿光復路同向行走之陳囝,致陳囝受有右肩股頸骨折等傷害,異議人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囝受有傷害,因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僅通知陳囝家屬後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4日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等情,有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同一交通事故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馬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馬交簡字第64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對前揭事實亦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恐延誤送貨時間,且已有手機可聯絡始離
去,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嗣亦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21萬元,並因同一事件經判處緩刑確定云云。本院審酌肇事逃逸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明知有本件車禍肇事,且致陳囝受傷,雖有下車查看,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亦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明。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罰鍰部分免罰,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即其他種行政罰),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另所稱身兼一切家計所需等情,縱屬實情,自應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請求協助,以維持其家庭生活之正常運作,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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