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9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9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93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王世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世宗於91年7月18日向債權人(原大眾銀行)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王世宗共消費簽新臺幣33,591元,但於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33,591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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