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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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秉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秉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秉甫於民國109年5月5日20時50分許,於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醉態駕駛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自南投縣○○市○○路○○○○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南投縣南投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有 蕭宇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蕭宇呈因而人車倒地,並致蕭宇呈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擦傷及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因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蕭宇呈受有前揭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