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文欽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包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包文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包文欽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0時至4時間之某時,騎乘其父包春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江松禹 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之住宅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址住宅之門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江松禹所有之放置於上址住宅2樓客廳之筆記型電腦1臺、充電線
1組、滑鼠1顆、電腦包1組、A4資料夾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離開上址,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之際,適江松禹於同日4時許返家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包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74、8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松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0-21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5張(見警卷第15-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
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後,並於108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
,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他人居家安全受到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暨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如前述,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