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喝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七八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康和路交岔路口時,又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情事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色雖暗,惟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見該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以四、五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適告訴人乙○○未戴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被告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經警前往處理,檢測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結,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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