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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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植秀 相對人即被告 李植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7,128元,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二分之一即53,564元(=107,12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請求憲警協助執行旅費800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規費100元、分割共有物鑑定費用5,590元及民事執行費43,203元,非為本件訴訟程序中所衍生之費用,自不得列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