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44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95年執全字第2858號扣押聲請人財產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借款返還請求之強制執行,於95年4月21日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4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95年執全字第2858號扣押聲請人財產,相對人就同一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95年5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促字第47912號發給支付命令在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44號、95年度促字第47912號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非尚未起訴,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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