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內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阿明 沒有跟我說車子怎麼來的,我以為車子是阿明的云云,惟查,被告向綽號「阿明」借用本件小客車時,,並未向其取得車輛證件,業據其供承在卷。按汽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且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週知之常識,被告於其友人「阿明」未提供機車證照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並加以使用,已難排除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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