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源為雄硯工程公司(下稱雄硯公司)負責人,負責工程現場之施工指揮及安全維護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雄硯公司所承包位於施工地段內之臺北市○○區○○路○○巷前,上開工程尚未鋪設柏油仍有空隙,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本應注意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及應注意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不論何時收工,均應先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及安全,其不能填復或不能覆蓋者,應確實樹立日間及夜間明顯可見之標誌與號誌,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鋪設適當承載重量之鋼板及設置明顯可見之標誌,適告訴人 游凱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前方車輛通過,鋼板負重不均而翹起,致告訴人游凱婷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向左偏移,與後方由戴子穠(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發生碰撞,告訴人游凱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金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凱婷告訴被告李金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4月9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