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柒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於民
國95年2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台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東側匝道出口處時,因前方
車輛緊急煞車而隨之緊急煞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右足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受有以下損害,共計375,014
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五個月無法行走,亦無法上班
,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共計新台幣150,000元(原
告每月薪資為29,289元)
2、機車修理費用7,600元。
3、看診之交通費用13,000元。蓋原告於受傷以後,返還
桃園家中療養,必須往返家中及南港忠孝醫院回診,
期間共計7次,共計13,000元。
4、支架費用3,500元。
5、中藥調養費用16,510元。
6、醫療費用31,959元。
7、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自由行動,至少1個月無法
下床行走,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看護
費用36,000元。
8、後續醫療費用即復健費用20,000元。
9、精神賠償費用100,000元。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75,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原告因此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情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
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為證(以上證據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4498號偵查卷宗卷內),應屬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有民法第216條前段可資遵循。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損害,固非無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因此,原告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除被告自認部分,原告無
庸負舉證責任以外(民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仍應提出積
極而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此外,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對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他造對於私文書之真正如有
爭執,則舉證人仍應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支架費用3,500元部分:
被告同意支付,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用7,6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但被告同意支付其中5,000元,故應
以其中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前開看診交通費13,000元及中藥調養費用16,510元部分:
原告對於以上主張,雖提出收據8張為證,然為原告否認
其真正,而被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以上私文書即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伊因被告之過
失而受有以上損害,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則依
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
(四)醫療費用31,959元部分: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受有此項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且被告亦辯稱如有單據始同意給付等語,本於上開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前開請求,亦不能准許。
(五)看護費用36,000元及復健費用20,000元部分:
經查,據本院去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原告之傷勢與手
術後復原情狀等,該院回函說明如下:「患者為右側足部
第一蹠骨粉碎性骨折,於95年2月23日接受手術以鋼釘固
定骨折,95年4月17日接受手術拔除鋼釘,手術固定後到
拆除鋼釘以前需使用支架固定,患者患肢無法負重行走,
但仍可使用柺杖助行。鋼釘拔除後仍須6-8週時間復健,
生活不便行動受限,應仍可自理生活。目前患處仍有疼痛
及穿鞋不便困擾,復健至此,病程大致已穩定」,此有該
醫院所出具之96年4月3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5975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本於以上函文之說明,原告雖因上開傷勢而
有行動不便之虞,但仍非無法自理生活,且後續應無續行
復健之必要。因此,原告前開請求,亦非有據。
(六)薪資15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
損害,並提出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離職證明書
各1份為證。然原告因上開傷勢,雖行動不便,但仍可靠
柺杖助行,前已述及,衡情尚非無法工作,況原告所擔任
者,為文件人員,此有上開離職證明書1份可稽,難謂行
動不便,即不能勝任,故除原告同意給付之一個月薪資
29,289元以外,其餘請求難以准許。
(七)慰撫金100,000部分:
本院爰審酌原告之傷勢、經濟地位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應以80,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其中117,7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