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被告自動用該現金
卡後,截至95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99678元,未
收利息7598元,共計107276元(另關於逾期手續費600元併
其他之逾期手續費均捨棄),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所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金額107276元,及其中本金
99678元自95年1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一份、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
份、金卡帳款明細查詢單一份、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單一份
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一份、現金卡交易明
細查詢單一份、金卡帳款明細查詢單一份、現金卡帳款還款
查詢單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
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76元,及其中
本金99678元自95年1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