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9號
原告 劉書琴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
被告 張宗麟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往台66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高路三段往新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遂遭肇事車輛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二三掌骨骨折、頭部鈍傷、下巴及胸部挫傷、左腳第一趾關節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戴眼鏡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萬5592元、看護費27萬7500元、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支出24萬542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4660元、勞動力減損238萬8435元、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33萬8392元,合計為6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住院期間自行升級雙床病房所生之差額、支出自費設備(即進階體溫維持術)、醫材(即貼附骨板骨釘系統、互鎖式轉子順行髓內釘、 艾克曼 解剖型遠端橈骨固定骨板、 蒙娜麗莎 彈膚麗護膚霜、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 愛瑞格特益 可吸收人工骨泥等)部分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2.整形外科支出的部分,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9日函可知,原告所受之左下肢外傷後或術後疤痕屬美觀及疤痕癢的症狀,故非屬回復肢體功能之必要治療。而原告所提之單據並未特定必要治療部分,故此部分費用應以扣除病房差額後乘以4分之3為計算。
3.對於原告就診身心科門診無意見,但自費心理諮商部分欠缺必要性,且從診療單可知,原告於諮商時多次論及其男友等非關本件事故主題,可見原告並非僅係因本件事故而為心理諮商。
(二)看護費部分:
診斷證明書僅記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故對原告有提出看護單據(即8萬190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超過3個月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另親屬看護部分,原告應舉證其確受親屬照顧,且費用應以行情即一日2,000元計算,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
(三)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1.救護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2.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直自言詞辯論終結時方才提出由同一人所開立之大量計程車費用收據,故請法院斟酌上開單據之證明力,且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不無疑義。
3.床墊、營養品、醫療耗材等費用部分:床墊及營養品均欠缺醫療效用,且未有相關憑據證明確有必要性;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
4.住院洗、剪髮費用部分:原告已聘有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故無需另行支出此筆費用。
5.眼鏡費用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眼鏡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損。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林口長庚醫院函文雖稱(略以)「出院後9個月宜休養避免從事激烈、勞力性工作」,然原告之工作(櫃台、業務助理等)皆不具有上開性質,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仍應以專人照顧期間(即3個月)為限。另觀諸原告所提之請假資料表,原告於請假期間所請之假別均為公傷假,且持續受領薪資,故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有重複請求110年1月11日至1月24日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五)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應以勞動力減損24%計算,但應以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回覆意見即以鑑定結果之中間值19%計算勞動力減損。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起算之時點與上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有重複部分應扣除。
(六)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右手臂及左大腿需接受外科治療,惟前揭基隆長庚醫院函表示左下肢外傷後或術後疤痕屬美觀及疤痕癢的症狀,故非屬回復肢體功能之必要治療,不得請求。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費用為15萬元,原告卻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超過部分應予扣除。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下稱天成醫院)、林口、基隆、台北長庚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計程車乘車收據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34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46頁、第287至246頁、第287至311頁),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闖紅燈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09萬5592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成醫院、林口、基隆、台北長庚醫院、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30至39頁、第260至261頁、第274頁、第278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8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08萬9092元,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第40至259頁、第262至273頁、第275至277頁、第280至322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46頁、第287至29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
①原告升級雙床病房所生之差額非屬必要云云: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二三掌骨骨折、頭部鈍傷、下巴及胸部挫傷、左腳第一趾關節內骨折等)及患有鬱症中度,合計住院期間長達10日,則依原告上揭傷勢,需要較安靜之病房療養,為情理之中,故原告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可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②整形外科就左下肢外傷後或術後疤痕部分非屬必要治療云云:
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9日函固可知原告所受之左下肢多處外傷後或術後之疤痕僅屬美觀及疤痕癢之症狀,而與肢體功能無涉(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惟查原告於實施手術時年僅28歲,正值年輕歲月,且該部位之疤痕倘於夏季穿著短褲時會露出,確實會影響外在美觀,堪認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實有其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③自費材料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查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而非自費材料通常較健保給材料效果好,且副作用較少,本件原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材料、處置,目的係治療原告之傷勢,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圍。另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7月21日函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58頁),進階體溫維持術係有助於原告手術時維持體溫;貼附骨板骨釘系統、互鎖式轉子順行髓內釘及艾克曼解剖型遠端橈骨固定骨板等就骨折之固定效果較健保醫材為佳;愛瑞格特益可吸收人工骨泥可促進骨缺損部分生長,是上開自費醫材均係有必要且有助於治療原告之傷勢。至於蒙娜麗莎彈膚麗護膚霜、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部分,雖僅有促進疤痕修復淡化效果及美觀改善,然原告之疤痕有去除必要,已如前述,是上開醫材即屬本件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2.看護費27萬7500元部分:
⑴109年4月21日至5月24日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8萬1900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23至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109年4月16至20日、109年5月25日至7月24日、110年1月11至13日、110年10月20至24日、111年3月28至30日親屬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77日)亦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19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可知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應自109年4月16日至7月24日(即100日),而本件原告自陳於照護員看護期間(即109年4月21日至5月24日,共34日)外皆係由家人所照護(見本院卷一第194-4頁),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6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66日=16萬5000元)。
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須舉證確實有家人看護之事實等云云。惟查,原告既因系爭傷害,實施左側遠端橈骨及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右側第二三掌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又家人輪流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指明照顧之家人為何人,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24萬6900元(計算式:8萬1900+16萬5000=24萬6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增加日常生活必要支出24萬5421元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3,95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3,95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計程車費用20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返就醫支出計程車費20萬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7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多集中在腳部(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二三掌骨骨折、左腳第一趾關節內骨折等)而行動不便,認原告確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9萬1103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直自言詞辯論終結時方才提出由同一人所開立之大量計程車費用收據,惟原告提計程車車資收據均蓋有計程車公司及司機印章,倘原告並未確實支出該車資,計程車公司及司機應無甘冒刑責而偽造乘車收據之必要。另有6,856元車資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原告主張10萬2041元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⑶洗剪髮費用39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支出洗髮費用190元及剪髮支出200元,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為憑。被告固抗辯原告已聘有看護照料不得請求洗髮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勢,已如前述,難認其於身體復原前,有自行洗頭而不讓水碰及受傷部位的能力,是其確有請專人代為洗頭之必要,且上開洗髮費用190元,亦未逾合理範圍,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剪髮200元部分,因原告即使未受傷,日常上亦會有剪髮之需求,則非屬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額外支出,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眼鏡毀損5,0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原告所有之眼鏡係於107年6月30日以5,000元之價格購入,此有誼龍眼鏡行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4頁)。又原告雖未提出眼鏡毀損照片,然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眼鏡因而毀損,與常理並無違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之金額為新品換舊品,自須扣除折舊,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雖未針對「眼鏡」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惟關於相似材質物品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衡情該眼鏡之使用年限亦以5年計算為合宜,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均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購買該眼鏡迄至本件發生即109年4月16日,已使用1年11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為2,0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床墊、營養品、醫療耗材等費用合計3萬6081元:
①床墊費用1萬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更換床墊,因而支出1萬3600元等情,並提出優具家具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惟一般人日常生活本有使用床墊之需求,原告並未說明更換床墊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②營養品費用6,26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倍力舒蜂巢凝膠、亞培安素(香草口味)及立攝適(原味),因而支出6,262元等情,並提出杏一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③醫療耗材等費用1萬621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耗材等費用合計1萬6219元,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2頁、本院卷一第308至3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4.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46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44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雖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錄取通知、離職證明書、出勤紀錄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35、38、39、260頁、本院卷一第194-8頁、第259至271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宜休養等日數共計336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336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336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先豐公司擔任助理管理師,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助理管理師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錄取通知可知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8100元,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9年4月至110年1月、10月、11月、111年3月仍分別領有薪資2萬5370元、2萬2930元、2萬350元、1萬9621元、2萬0707元、3萬2110元、8,487元、2萬3468元、4萬172元、3萬3397元(扣除年終獎金部分)、3萬5544元、2萬8580元、4萬5227元,有先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故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應扣其已有領取之部分薪資,計算後即為14萬85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238萬8435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4%至24%,此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4頁),堪信為真。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僅記載其區間介於14%至24%,而該區間範圍甚大無從特定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復經本院詢問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回復意見表建議以19%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故本院參酌上開醫院意見認應以14%至24%之中間值即19%,做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33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查原告係82年9月13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37年又177日(即自110年1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7年9月12日止,並排除110年1月、10月、11月、111年3月合計50日部分)。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9%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8萬6868元(計算式:3萬8100×12×19%=8萬6868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86萬3036元【計算方式為:86,868×21.00000000+(86,86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863,03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
⑴手術費用1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右手背側肥厚性疤痕孿縮及左大腿外側凹陷性疤痕後續仍需接受外科手術治療,預計療程約半年,術後休養約2周,預估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是可認原告後續確有進行手術之必要,且該手術費用為15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復健費用5萬元:原告主張除上開手術費用外,手術後需持續復健治療,並預估將來需支出復健費用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皆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原告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133萬8392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01萬1114元(計算式:108萬9092+24萬6900+3,950+9萬1103+190+2,088+1萬6219+14萬8536+186萬3036+15萬+40萬=401萬1114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3365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93萬7749元(計算式:401萬1114-7萬3365=393萬774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自110年7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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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3,155×0.369×(11/12)=1,0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5-1,067=2,088
附表二:
1.原告於109年4月至12月、110年1、10、11月、111年3月薪資扣除當月已領薪資部分:
109年4月:3萬8100-2萬5370=1萬2730元
109年5月:3萬8100-2萬2930=1萬5170元
109年6月:3萬8100-2萬350=1萬7750元
109年7月:3萬8100-1萬9621=1萬8479元
109年8月:3萬8100-2萬707=1萬7393元
109年9月:3萬8100-3萬2110=5,990元
109年10月:3萬8100-8,487=2萬9613元
109年11月:3萬8100-2萬3468=1萬4632元
109年12月:3萬8100-4萬172=負數
110年1月:3萬8100-3萬3397=4,703元
110年10月:3萬8100-3萬5544=2,556元
110年11月:3萬8100-2萬8580=9,520元
111年3月:3萬8100-4萬5227=負數
2.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4萬8536元(計
算式:1萬2730+1萬5170+1萬7750+1萬8479+1萬7393+5,
990+2萬9613+1萬4632+4,703+2,556+9,520=14萬853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