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聲請人 趙承勛 相對人 劉憲 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地在高雄市小港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9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6月30日│200,000元│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594676│└──┴───────┴────────┴───────┴──────┴───────┘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