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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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愷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愷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愷挺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林愷挺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愷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愷挺前自100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8頁),素行不佳,本次再施用毒品,故態復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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