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3號上訴人 吳吉東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9時50分許,駕駛ZZF-913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未繫妥安全帽為警攔查,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填摯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4月1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經警員攔停後,該名警員即違反上訴人意願將其強行帶至派出所後要求進行酒精測定,然攔阻上訴人之警員僅有一人,又該警員雖稱上訴人有滿身酒氣、行車怪異等情事,惟其酒精測定數值為零,足見實乃該名警員主觀獨斷之想法。且警員路邊攔停之地點,亦非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可見警方執行程序之違法等情,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審業已就上訴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論述甚詳,至警方在攔停現場或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則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拒絕酒測違規行為無涉,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其在原審之歷次書狀所載內容完全相同,要僅係重複其在原審之陳述,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