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
共同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中關「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