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姵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姵蓉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往五常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太平北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同側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張淑蓮 ,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往太平北街方向,被告因此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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