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丁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丁)同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中學(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之同學。甲○○知悉丁為智能障礙者,語言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反應較為遲鈍、緩慢,並對性知識觀念不全,性自主判斷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10分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贈送餅乾予丁之言詞,誘使丁至上開中學浴廁後,利用丁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丁之生殖器後,又口含丁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丁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中學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撫摸丁生殖器,並對丁為口交行為,但我有得到丁同意才為上開行為,我是用我撫摸丁生殖器、幫丁口交後,願意給丁餅乾作為交換條件,丁也同意云云。辯護意旨則為:依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在替丁口交時,丁並無反抗或抗拒,更自己主動將上衣拉起,足認並無違反丁之意願。又被告為上述行為時,並不知悉丁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丁亦理解口交之意思,在○○中學也曾聊到色色的東西,並表示父親曾帶其到按摩店,足認丁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但對於性行為之意義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應無達到無法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程度,故本件丁應無不知抗拒之情,被告係得到丁之同意始為撫摸丁生殖器、幫丁口交行為等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丁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而案發時被告與丁同為○○中學之同學,且於案發時、地被告確有以手撫摸丁之生殖器後,又口含丁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丁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龔家梁 分別於○○中學談話記錄中之證述、審理中證述;○○中學教師己○○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學生施以懲罰通知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丁之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丁於案發時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卻利用丁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丁為本案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丁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丁之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可佐,丁並非僅為輕度智能障礙,參之身兼丁○○中學導師及被告之教師,而得同時觀察被告、丁生活情形之己○○於審理中結證稱:丁在學校特教檢定中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主要是認知及言語表達,我跟他接觸的過程中,別人講話他無法聽懂,在語言表達上會跳來跳去,一開始不會直接回答問題,需要比較多的引導;據我所知學校有些中度智能障礙,學校老師會把這個同學的特殊狀況先跟班上同學講,讓他們注意相處要注意的情況,避免發生衝突或危險。我認為在我認識被告前被告就知道丁有這個狀況,因為學生進來時,教導員為了讓新生更適應班級,會告知班上學生新生有甚麼狀況,希望班上幹部不要特別刁難這個學生,其他學生在旁邊也會聽到類似消息。如果是身心障礙或特殊生,教導員會統一跟班上同學與幹部講,以便跟後來加入的丁好好相處等語,核與庚○○於審理中證稱:丁有中度身心障礙的事大家都知道,老師有講,老師沒有當下講,但是有人聽到老師有講,我記得老師也有講到但不是當天,我是聽別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之前知道丁有手冊,我以為他跟我是一樣的,但我不知道他有中度智能障礙,我只大概知道他有身心障礙,復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丁跟他人溝通時候比較難知道別人在說甚麼,丁也無法完整表達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證被告在 丁甫 於111年11月22日加入與被告同在之第三生活區後,經由○○中學教導員之新生介紹流程,已然知悉丁確有相當程度之智能障礙,被告並曾與丁相處、溝通,故知悉與丁溝通時丁可能較難理解他人語意,也無法完整表達自己意思。此外,參酌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專業人士丙○○戊○於審理中證稱:丁的認知理解或表達或遇到事情的反應能力都蠻薄弱,例如在表達部分,他的回應都比較簡短,丁的內心狀況是欠缺表達能力,也比較沒有表達意願等語,再稽以丁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確實顯示丁理解能力較薄弱,言談表達亦不順暢,例如丁對於檢察官之詢問不能掌握而需請檢察官再詢問一次(見本院卷第296頁)、辯護人問題較為複雜而需改以較簡單之用語詢問(見本院卷第299頁),且丁對於問題之回答均較為簡短,多以諸如「知道、不知道、沒有」等2、3字回答,無法完整陳述事情的來龍去脈,可見確實僅需與丁相處甚短時間,一有溝通,即可察覺丁確為心智缺陷之人。綜上,可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對於丁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從而語言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反應較為遲鈍、緩慢,故而對於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亦顯較常人低下乙節,當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丁當時為智能障礙者云云,顯非可採。
⒉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拿餅乾騙說要給我,我才去廁所,他說要「給我舒服」,但我不理解被告「給我舒服」的意思,被告找我去廁所時我不知道去廁所要做什麼,我是進到廁所才知道被告要在裡面口交,要做碰我身體的事情,我到浴廁後被告沒有對我說什麼,就直接脫我褲子,我不記得為何我會把衣服往上拉,被告用手和嘴巴碰到我生殖器時,沒有先問過我是否可以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或以口含我的生殖器,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會去廁所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答應要給我餅乾我才跟他一起去,但被告沒有說等一下到浴室要做何事等語。參以庚○○於審理中證稱:丁不太瞭解這種東西(按:指口交),丁屬於比較聽話,乖乖的人,我叫丁幫忙洗碗,他有時不會說好,他對點頭或說不要洗,但是後面都會洗、丁會依照命令他或要求他的人做事,會給他一些獎勵,例如他當下沒有錢、沒有吃的東西,會給他吃的東西等語。暨己○○於審理中證稱:就我觀察,丁對於如果對方是班上幹部,比較有權勢的,丁就會聽從對方命令,被告對丁而言是比較資深的。曾經有幹部球滾到比較遠的地方,叫丁去撿,丁就真的過去撿,沒有印象丁會對幹部或比較資深如被告的人邀請有拒絕的情況等語。另丙○○戊○於審理中證稱:丁本身比較不會表達自己的感受,他在工作時想喝水,如果沒有人主動問他要不要喝,他就不會去,如果人家要他做他不願意或不想做的事情,他也不會主動表達不要或不願意等語。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找丁到浴室前,沒有清楚明確跟丁說要去浴室做何事,丁只知道要去浴室,他去之前不知道我會脫他褲子和接觸他生殖器,我沒有明確得到丁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由上開證人、鑑定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對於學校內較資深或身為幹部之人之命令或要求,幾均會按命或要求行事,而未曾經觀察到有拒絕情形,且丁即便內心有不願意做或不想做之事,其亦不會主動表達不要或不願意,而會順從對方,再佐以丁於本案中待前往浴廁前時,被告並無向丁表示要到浴廁之目的,亦未曾向丁表示到浴廁後會發生被告撫摸丁生殖器,替丁口交等情事,而僅以口頭向丁表示「去浴廁就給你餅乾」之代價,並告以丁其不理解意思之「讓你舒服」等語,誘使丁至浴廁後對丁為本案犯行,足證被告確係利用丁對於學校內資深者之要求均不會主動拒絕,而會選擇順從之性格特徵,利用丁因欲獲得被告承諾給予之餅乾至浴廁,突遭被告撫摸生殖器、口交而不解其意,不知如何抗拒之情形下,對丁為本件犯行。從而,被告向丁表示給予丁餅乾,請其至浴廁之時,既根本未曾向丁表示至浴廁之目的,其後會發生口交等事,則被告辯稱:事前我答應給丁餅乾,丁就同意讓我口交云云,亦非事實。
⒊而據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去廁所,他把我褲子脫掉,就先幫我打手槍,後來口交,被告幫我打手槍和口交時我沒有抗拒,也沒有推開被告的舉動等語,足認丁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並未對被告出言「不要」或為任何反抗之舉,而係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但丁於同次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抗拒被告幫我打手槍和口交,我也不知道為甚麼我沒有說不要、我不知道為何我會願意讓被告幫我打手槍及口交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用手、嘴巴碰到我生殖器時,我沒有想法,我不知道會不會覺得害怕,我沒有同意被告碰或含我的生殖器,如果有人沒經過我同意就觸碰或含我的生殖器,突然對我這麼做,我不知道要如何反應等語,可證丁雖然對被告突然其來以手觸碰、口含生殖器之舉未有積極抗拒情事,然丁既對於被告上開舉動沒有想法、並未同意、如突遭受此舉將不知如何反應,足徵丁面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撫摸其生殖器、口含生殖器等猥褻、性交行為時,未採取任何及時因應之原因,係因丁不知如何反應、亦不知如何拒絕被告,始會如此,此由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是被告主動將丁褲子脫下而非丁主動將褲子褪去,及庚○○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丁說「褲子拉下來」,被告有教丁姿勢、動作,但丁沒有講話,丁就照做等語,亦可得知實係丁對於遭他人對其為口交之性交行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因未曾經歷過而完全陌生之狀態下,才會由被告以教導方式使丁聽令行事。準此,堪認丁對於並非出於本身真誠同意之性交行為之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亦足認丁因其心智缺陷之故,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不足,自我照顧能力亦較常人為弱,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是縱被告對之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丁未為積極反抗舉措或明確表示反對,亦不能解為此係出於丁真摯且積極之同意,蓋此實因丁本即欠缺保護自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故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知抗拒而致之,益見被告係於明知丁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丁不知自保且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犯行,至為明確。
⒋此外,己○○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輔導丁的過程中,丁沒有主動聊到性方面的問題,我也沒有觀察到丁有喜歡男生或是這種傾向等語。庚○○於審理中亦證稱:班上沒有同性戀等語, 佐之 丁甫於111年11月22日加入與被告同在之第三生活區後,僅剛逾1個月,被告即對丁為本案犯行,則衡以丁並無喜歡男生之徵象,亦未曾主動向教師提及有關性方面之議題,又與被告間並非交誼親暱或互動甚深之相處關係,在毫無感情基礎之前提上,實難認為丁在上開情形下,會在對於與被告發生口交、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均有完整、無瑕疵之性自主同意狀態下,任由被告為本案行為。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對丁為本案行為時,丁並無反抗或抗拒,更自己主動將上衣拉起,足認並無違反丁之意願等語。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對於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缺陷,就是否「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仍屬乘機性交行為。經查,即便丁對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主動將上衣拉起,且未有積極反抗、抗拒之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對丁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強暴、脅迫等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丁為強制性交行為,然丁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其智能障礙之緣由,使其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猥褻、性交行為,因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遂不知如何抗拒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意旨另以:丁知悉口交之意思,在○○中學也曾聊到色色的東西,並表示父親曾帶其到按摩店,足認丁對於性行為之意義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應無達到無法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程度等語。惟查,性交、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固有其生理上之意義,例如對男子為口交行為即指對該男子以口含其生殖器,「打手槍」則表示以手撫摸男子生殖器上下套弄之行為,惟性交、撫摸生殖器等行為亦有其社會意義,例如一般發生在基於一定感情基礎下,互有好感、兩情相悅下,發生後有可能會共組家庭,並有可能要對他方負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法律責任等,惟有在基於具有充分感情基礎,或是瞭解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可能帶有之社會意義之基礎下,評估過後仍然真摯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時,始足以評價認該人確有充分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並真摯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僅對性行為之生理意義或性行為、撫摸生殖器之俗稱如「口交」、「打手槍」乙名有所知悉,但並不充分理解與他人發生如「口交」、「打手槍」等行為,可能存在之社會意義下,猶遭他人利用被害人因智能障礙而對性行為社會意義瞭解淺薄之情形下,為性交、猥褻行為,自不能徒憑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自然、生理意義有一定瞭解之情,即跳躍式推論被害人確實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有完足、無瑕疵同意能力。經查, 丁固 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時,證稱:我知道口交的意思是他人用嘴巴含住另一人的生殖器等語,惟丁於辯護人首先詢問關於「你可以理解打手槍和口交是甚麼意思」時,係先答稱「不知道」等語,故丁前後對於「口交」之意思如何既前後證述不一,其究竟是否知悉「口交」之意義乙節,已非無疑。況縱然丁知悉「口交」、「打手槍」等行為之生理意義,然其實無能力體會遭被告為「口交」、「打手槍」等行為之社會意義,例如可能會被同學認為其性向為喜歡男生、或被認為與被告可能有交往關係等情,是以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生理狀況,併參丁並無喜歡男生跡象、並無主動提及性方面之事、並無與被告有特別情誼等節,堪認被告對於口交之性行為、遭他人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可能表彰之社會意義,認知薄弱,且 自丁 對於未能表達內心真實意願,猶屈就順應對方而為性行為之反應乙情,更可知丁亦未能理解違反真實意願之性行為對自身產生之後果及影響, 丁顯 無法正確評估後再決定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猥褻行為。故辯護意旨僅以被告能理解「口交」之意義,即謂被告對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完整同意能力,尚嫌過於飛躍,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至所辯丁曾有聊色色東西,也跟父親去過按摩店等詞,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爸爸去按摩是肌肉很痠去按背或按手,不會碰到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已與庚○○於審理中所證內容不同,則丁是否有在學校中談及與性有關之事,已屬有疑。何況縱然丁有曾談到過與性有關之按摩相關事情,然此與丁是否基於無瑕疵之性自主決定權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行為,亦無何關聯可言,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丁以手撫摸其生殖器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丁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機會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丁為同學關係,然被告竟乘與丁往來過程中,察覺丁性自主判斷能力顯弱於常人,竟利用丁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呈不知抗拒之狀態,對丁為上述性交、猥褻犯行,侵害丁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丁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於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迄未獲得丁之原諒,亦未賠償丁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結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