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臺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臺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臺新矢口否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打開我的48號置物櫃沒有發現我的病歷衣服,故翻找其他櫃子尋找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袁明煜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醫院B3注射室,我所使用的置物櫃前,發現有人正在翻動我使用的33號櫃子內外套口袋,將我原先拉起緊閉的拉鍊解開,拿取口袋內提款卡及愛心卡並翻閱塑膠卡套查看內容物,剛好被我看見,我便立即喝止他,經我喝止便馬上將物品放回我的外套內,並向我稱他在找他的衣服,隨後便立即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而證人袁明煜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證人袁明煜無甘冒誣告處罰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必要。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自稱所持用之48號置物櫃與證人袁明煜所持用之33號置物櫃並非相鄰之置物櫃,若被告未於其持用之48號置物櫃中尋得其衣物,並無直接打開翻找證人袁明煜所持用之33號置物櫃之理。再者,若被告果為尋找其衣物,而打開證人袁明煜所持用之33號置物櫃,亦無拉開證人袁明煜之外套口袋拉鍊,而拿取證人袁明煜之提款卡及愛心卡之必要。然依證人袁明煜之證述,被告不僅打開證人袁明煜所持用之33號置物櫃,更拉開置物櫃內之外套口袋拉鍊,拿取提款卡及愛心卡,核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有刻意打開證人袁明煜之置物櫃搜尋財物之意,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臺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 黃美員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黃美員,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76號被告曾臺新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臺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醫院B3放射腫瘤科之候診區,徒手竊取黃美員所有放置於座椅上之營養品2罐及衛生紙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45元),得手後旋即進入該醫院B3注射室置物處,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渠所使用第48號置物櫃內。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醫院B3注射室置物處,擅自開啟袁明煜所使用第33號置物櫃,徒手欲竊取袁明煜所管領放置於櫃內之提款卡及愛心卡時,經袁明煜當場發現喝止而未遂。
二、案經袁明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臺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美員、告訴人袁明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營養品及衛生紙,已由被害人黃美員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7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25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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