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威公司),經國威公司派駐於學苑典藏大樓擔任現場管理組長一職,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大樓繳交予廠商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98年12月間,接續以代收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及機車清潔費後,卻未開立收據之方式,或以應給付予鼎澤消防機電保養廠商之費用、換鎖費等費用,卻未實際給付之方式,將所收得及保管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232,910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經國威公司為稽核時,發現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威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國威公司告訴代理人 許鴻郎陳慶宗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侵佔公款確認書影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入明細日報表、國威公司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估價單、學苑典藏大廈管委會換鎖發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擔任現場管理組長之機會,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機車清潔費、應交付鼎澤消防機電保養廠商及換鎖之費用,造成觀湖山莊公費因而受有達232,910元之有形財產損失(51,030+81,800+98,880+1,200=232,
910),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雖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未構成累犯,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和解,已有悔意,告訴人於當庭聽取被告意見後,雖無意與被告和解,然對刑度亦無特殊意見表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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