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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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許智茵 被告 賴憲平 被告賴 黃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憲平、 賴黃素英 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賴憲平有債權存在,業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票債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被告賴憲平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予債權憑證。而被告為夫妻關係,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於被告 賴獻明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已終結在案,而未得受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予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憲平、賴黃素英現為夫妻,且被告間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原告為被告賴憲平之債權人,業獲屏東地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7487號債權憑證在案,固據原告提出屏東地院債權憑證(影本)、被告2人戶籍謄本
2份在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賴憲平財產歸戶資料結果,查悉被告賴憲平於97年度所得僅有4千元,9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然名下尚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明興巷5號及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明興巷5號介壽路65號之房屋
2棟,另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地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鎮○○段地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共9筆,並有汽車4部,上揭房屋及土地之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估計達0000000元,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賴憲平名下土地及房屋價額顯逾系爭債權金額(即234491元),再者,原告曾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被告賴憲平前揭土地及房屋強制執行在案,經查封登記並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如下:,即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明興巷5號(含增建部分)係22萬1千元,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係83萬元,同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為2萬5千元,歷經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後經第三次拍賣終因屆滿三個月(即98年9月30日)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聲請承受或減價拍賣,故執行程序終結,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揆諸前揭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對債務人即被告賴憲平之財產為扣押,故顯然並非「全無可扣押之物」甚明,亦無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或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之情事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011條所規定之「未得受清償」要件不相符合,其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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