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原告 邱藍逸 被告 葉致聖
黃裕程 林辰緯 雷博文 賴柏宇 許騰元 林瑜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被告葉致聖等7人詐欺案件,業於民國107年2月28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簡易判決足稽,茲原告於該案件刑事訴訟判決後,始於107年3月15日,對被告葉致聖等7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在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自應判決駁回。雖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原告仍得於民事庭對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