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于捷書記官黃鏽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仁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3前居所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4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陪同至上揭處所拿取歸案證明書時,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等物,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殘留有毒品而無法分離,仍應整體視為毒品,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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