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並具體表示願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業已與全體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認符合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同意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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