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嘉簡字第4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嘉簡字第431號卷第8頁)。至被告恐嚇告訴人時,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罪為已足,此為刑法理論上單純一罪之吸收關係,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9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