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重傷害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95年4月16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90年度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前因重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甫於9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其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