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立明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提供
10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2月7日確定在案。然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19日及108年11月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復於108年11月23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30日,二案均於109年
8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8月19日、108年11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經本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108年11月23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30日(下稱丙案),均於109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㈡另受刑人除聲請書所載之上開案件外,亦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2月1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經本院以109年度馬簡字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9日確定(下稱丁案),有上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丁案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所犯甲案案件,業於107年9月7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於108年9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受刑人於甲案偵辦後,仍於108年8月19日、108年11月8日再犯乙案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於108年11月23日犯丙案傷害犯行,足見受刑人未因甲案之偵審程序而生警惕,主觀上顯現強烈惡性。其次,受刑人於甲案108年12月27日判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戒慎,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受緩刑宣告後之109年2月1日旋又故意再為丁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制之能力明顯不足。又本件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現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44號偵查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亦足見其輕藐法院就其甲案犯行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甲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