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芝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3號、第413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020號、第7352號、第893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
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欲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辦理貸款以獲取金錢,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之水碓國小門口(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甲,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其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某甲與其他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透過網路散布詐騙資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轉出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第21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829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37至48頁),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有從事美髮、餐飲、人力公司清潔人員及工地打石等工作(偵3583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16頁),足見其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應當瞭解上情,觀諸被告依某甲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某甲收受,被告卻對於某甲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此亦可由被告供稱:我先在Facebook看到借款訊息,加入飛機軟體後與對方接洽,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6頁)明瞭,而飛機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有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通訊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之人真實身分不明,於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於僅掌握對方飛機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甲,主觀上應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行為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此可由其供稱:對方跟我要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時,我有問對方為何需要這些資料,對方說需要我提供才會借貸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即可證明。則被告知悉其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使收受人得以提領、轉帳本案帳戶內款項,而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掌握其飛機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是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實際上已無任何方式可再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主觀上應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復被告亦於偵查時供稱:因為這個帳戶我沒有在使用,想說就放他們那邊就好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出之帳戶內本來就沒有錢,銀行後來也有打來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家人有叫我趕快報警,但我也沒有去等語(偵3583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5頁)等語,益見其絲毫不擔心自己會因交出帳戶受有損害,雖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某甲,致遭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戊○○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3頁),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打石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1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係為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丙○○於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送紅包」、「Rich維維」、「銀牌俱樂部」、「 羅裕 Justin-導師」向丙○○佯稱:可至「銀牌俱樂部」連結之遊戲企劃「本金500,000-獲利8,000,000」項目操作獲利,並由一名導師協助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轉帳一空。嗣「羅裕Justin-導師」於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以丙○○操作錯誤為由,要求丙○○再匯款1,000,000元,丙○○方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
5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3583號卷第9至1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3583號卷第2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583號卷第25至3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583號卷第41至4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3583號卷第4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583號卷第45頁)。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82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4130號卷第15至24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在YouTube平台刊登博奕網站climpup之廣告,戊○○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OJO老師-聽音樂賺錢」至上開網站註冊後,該網站客服人員即佯稱:須連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 珊娜 老師」進行儲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轉帳一空。嗣戊○○於111年2月16日發覺該網站客服人員藉故拖延還款日期,方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偵4130號卷第9至11頁)。
②轉帳交易查詢畫面1份(偵4130號卷第31至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130號卷第47至4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4130號卷第55至57、51、5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4130號卷第71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82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4130號卷第15至24頁)。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57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3
︵
即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偵
字
第
7020
號
︶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投資「奧海THBO」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帳一空。
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
4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111年2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020卷第13至14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7020卷第53至54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7020卷第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020卷第17至20頁、第36頁)。
⑤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7020卷第52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82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4130號卷第15至24頁)。
4
︵
即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偵
字
第
7352
號
︶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下午7時許前某時,在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庚○○於111年1月8日下午7時許點擊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N總指導」、「 佩芸 老師」向庚○○佯稱:可至「CLIMPUP」網站操作獲利,並由一名導師協助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轉帳一空。
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
45,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庚○○於111年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352卷第11至1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352卷第47至83頁)。
③活期儲蓄存款近30天交易擷取畫面1份(偵7352卷第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352卷第29頁、第35頁、第41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82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4130號卷第15至24頁)。
5
︵
即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偵
字
第
8936
號
︶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在YouTube平台刊登投資廣告,乙○○點擊該廣告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佩芸老師」、「柔伊」向乙○○佯稱:可至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轉帳一空。
111年1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
65,000元
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乙○○於111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4212卷第6至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4212卷第20至35頁)。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警4212卷第1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4212卷第8至11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782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4130號卷第15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