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成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見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有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無論依重法或新法,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該轉讓禁藥行為足以使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然兼衡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轉讓人數為1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被告林見成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見成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1時51分許,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1包塑膠夾鍊袋包裝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給 李坤政 (歿於108年3月12日),供李坤政施用。李坤政則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之李坤政的住所內,將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昇華為白色的煙霧,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員警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李坤政的住所,持搜索票並依法執行搜索,扣押1組玻璃球吸食器,李坤政供出上情並同意由員警採尿並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林見成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李坤政於警詢中所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機錄音檔之譯文、電話紀錄之照片、搜索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良股】107年度聲搜字第1025號)、搜索、扣押筆錄(107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片(代號:少A1073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7C200022、報告日期:108年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附件)、李坤政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
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6年起,有多起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過往犯罪紀錄,當可知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本案沒有扣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認定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依據「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李坤政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林見成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之罪嫌。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林見成以新臺幣1,000元的價金,販賣0.5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李坤政,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被告林見成堅決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贈與給李坤政等語。報告意旨僅憑李坤政於警詢中的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李坤政於108年12月14日被查獲施用毒品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供出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可是,被告直到108年3月6日才接受警詢,上開2人並未對質,且本案並無令李坤政具結之證詞,實難以僅憑不周延之人的供述證據,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的犯行,屬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係單純之1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