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70號原告 林明分
林文明 林金春 林老鵬 林忠 和被告祭祀公業林道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關於林金忠當選被告管理人及制定祭祀公業林道管理暨組織規約之決議無效,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