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陳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43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陳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陳琪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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